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陳鶴玉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上訴人
莊 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杜宗民之前配偶,對其遺產無繼承權。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於其死後曾以杜良明、杜淑敏為被告,訴請杜宗民死後認領,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確認伊為杜宗民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確定在案,故伊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三分之一。杜宗民之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及○○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與杜宗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是系爭房地九十二年間之移轉登記,應屬上訴人與杜良明、杜淑敏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其與杜宗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因杜良明及杜淑敏已同意伊行使請求權而未為時效抗辯,其行使此權利自屬適法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非合法有效,系爭房地因屬杜宗民遺產之一部,而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時,戶籍登記之生父仍為其生母莊威玲當時配偶秦惇,其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杜宗民之遺產已由杜良明、杜淑敏繼承,且該二人所得權利不因杜宗民死後認領被上訴人而受影響,系爭房地為該二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與杜宗民離婚時,兩人財產有明顯差距,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否則顯與常理有違,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為自離婚時起算之二年,其於杜宗民死亡時始行使該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且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雖係為確保他人既得權益,兼顧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及與之為交易第三人之既得權,避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惟如此將使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完全被剝奪,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潮流有違,無法達成死後認領制度之目的,故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宜予以目的性限縮。是被上訴人對於杜宗民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上訴人就屬杜宗民遺產之系爭房地,因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仍得於認領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杜良明及杜淑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行使對被繼承人杜宗民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就時效已完成之債務為承認之行為,而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就杜良明及杜淑敏而言,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二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受該二人承認債務之拘束,仍得就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杜良明及杜淑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申報遺產時,僅將上訴人列為受遺贈人,未及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次申報時,始將之列入,使應繳納之遺產稅大幅降低,其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夫妻剩餘財產未償債務交付之資金流程,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係基於稅賦查核之目的,杜良明、杜淑敏當時是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已非無疑。另參以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正值被上訴人向杜良明及杜淑敏請求分配杜宗民遺產,及對杜良明及杜淑敏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際,而該二人對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有相當爭執,是該二人上開同意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係避免被上訴人取得遺產而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即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仍屬杜宗民死亡時之遺產,應由杜良明、杜淑敏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又法院對於證據之評價、證明度之要求及心證之形成,應適時、適式賦與作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機會,並盡其闡明義務,庶免突襲。查杜良明、杜淑敏出具同意書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法律行為係該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其等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為可取,無非以杜良明及杜淑敏於第二次申報財產時,始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應繳納遺產稅稅額大幅降低,應係基於稅賦查核即節稅之目的;又是時被上訴人已出而主張權利,故亦係避免使被上訴人取得遺產而為等詞,為其論據。惟該二項事實,均不足以直接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間接事實,就此二項間接事實與待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間,究有如何之關聯性?何以得使法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未見原審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房地原為杜宗民之財產,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時成為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為當時繼承人杜良明、杜淑敏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能否猶謂系爭房地係「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不無疑問。又該二人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同意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該三人既均稱係履行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審亦認定該債務確實存在,則縱認杜良明、杜淑敏係為節稅及避免被上訴人取得遺產之目的,而於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承認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出具同意書及為移轉登記行為一節是實,杜良明、杜淑敏基於上訴人原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履行,要係其等處分財產之自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難謂侵害當時尚未取得死後認領勝訴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繼承權。是該三人間之同意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是否能謂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非無再為詳查審認之必要。況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杜良明等三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主張之上開二間接事實,是否已足使法院形成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該待證事實之證明要求為何、法官心證度為何、該心證度是否已達於證明度而形成確信等項,原審俱未適時、適式向當事人闡明,令當事人得以適當完全辯論,亦未賦與上訴人就法院暫時確信之事實提出相反證據以為利己抗辯之機會,致造成對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不足,均有未洽。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中斷時效之承認,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然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不得拒絕給付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原審先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復認杜良明及杜淑敏出具之同意書,屬觀念通知之承認,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等情,亦有將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事由之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相混淆之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