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
- 上訴人
- 武韡
- 被上訴人
- 謝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雨遮、鐵門、圍牆上的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4,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萬9,000元×(9.8+3)平方公尺÷4(登記層數)=76萬4,8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6萬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