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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

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告
廖錦輝
原告
許介白
原告
洪基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高維祥
被告
湛維漢
被告
吳相羅
被告
林世智
被告
林正雄
被告
吳重山
被告
張庭益
被告
鄭學鈞
被告
吳相杰
被告
康進源
被告
張旭旗
被告
張育誠
被告
陳東照
被告
陳逸文
被告
陳立親
被告
黃大民
被告
李重正
被告
李松壽
被告
謝俊標
被告
蘇欽俊
被告
麥燦圖
被告
王錦芳
被告
邱垂夕
被告
吳昭偉
被告
蔡輔峰
被告
陳懷國
被告
杜茂溪
被告
劉信傑
被告
吳政文
被告
陳三元
被告
施惠美
被告
臺中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李春壹
被告
基隆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余宗仁
被告
南投縣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劉政詩
被告
張翼麟
被告
張正雄
被告
郭納澤
被告
錢志英
被告
劉繼清
被告
黃柏仁
被告
劉世民
被告
石博中
被告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鄭朝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周蒂威

       江裕群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下稱劍道協會)之會員,然被告劍道協會會務長期遭特定人士把持,有諸多違法及違反章程之事,致推展劍道運動不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5鄭朝俊等35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理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至編號46張翼麟等11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等語。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乃屬被告劍道協會之理事即原告對於被告鄭朝俊、高維祥、湛維漢、吳相羅、林世智、林正雄、吳重山、張庭益、鄭學鈞、吳相杰、康進源、張旭旗、張育誠、陳東照、陳逸文、陳立親、黃大民、李重正、李松壽、謝俊標、蘇欽俊、麥燦圖、王錦芳、邱垂夕、吳昭偉、蔡輔峰、陳懷國、杜茂溪、劉信傑、吳政文、陳三元、施惠美、臺中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李春壹、基隆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余宗仁、南投縣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劉政詩、張翼麟、張正雄、郭納澤、錢志英、劉繼清、黃柏仁、劉世民、石博中、周蒂威、江裕群、張宏偉(下稱被告鄭朝俊等46人),因違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而對於被告劍道協會之理事、監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劍道協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因被告劍道協會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朝俊等47人之住所,均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基隆、宜蘭、桃園、新竹、臺中、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鄭朝俊    │
├────┼─────┤
│2       │高維祥    │
├────┼─────┤
│3       │湛維漢    │
├────┼─────┤
│4       │吳相羅    │
├────┼─────┤
│5       │林世智    │
├────┼─────┤
│6       │林正雄    │
├────┼─────┤
│7       │吳重山    │
├────┼─────┤
│8       │張庭益    │
├────┼─────┤
│9       │鄭學鈞    │
├────┼─────┤
│10      │吳相杰    │
├────┼─────┤
│11      │康進源    │
├────┼─────┤
│12      │張旭旗    │
├────┼─────┤
│13      │張育誠    │
├────┼─────┤
│14      │陳東照    │
├────┼─────┤
│15      │陳逸文    │
├────┼─────┤
│16      │陳立親    │
├────┼─────┤
│17      │黃大民    │
├────┼─────┤
│18      │李重正    │
├────┼─────┤
│19      │李松壽    │
├────┼─────┤
│20      │謝俊標    │
├────┼─────┤
│21      │蘇欽俊    │
├────┼─────┤
│22      │麥燦圖    │
├────┼─────┤
│23      │王錦芳    │
├────┼─────┤
│24      │邱垂夕    │
├────┼─────┤
│25      │吳昭偉    │
├────┼─────┤
│26      │蔡輔峰    │
├────┼─────┤
│27      │陳懷國    │
├────┼─────┤
│28      │杜茂溪    │
├────┼─────┤
│29      │劉信傑    │
├────┼─────┤
│30      │吳政文    │
├────┼─────┤
│31      │陳三元    │
├────┼─────┤
│32      │施惠美    │
├────┼─────┤
│33      │李春壹    │
├────┼─────┤
│34      │余宗仁    │
├────┼─────┤
│35      │劉政詩    │
├────┼─────┤
│36      │張翼麟    │
├────┼─────┤
│37      │張正雄    │
├────┼─────┤
│38      │郭納澤    │
├────┼─────┤
│39      │錢志英    │
├────┼─────┤
│40      │劉繼清    │
├────┼─────┤
│41      │黃柏仁    │
├────┼─────┤
│42      │劉世民    │
├────┼─────┤
│43      │石博中    │
├────┼─────┤
│44      │周蒂威    │
├────┼─────┤
│45      │江裕群    │
├────┼─────┤
│46      │張宏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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