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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2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告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告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美英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富綠第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分為A 、B 、C 三棟建物,系爭38號房屋與坐落同巷4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為A 棟二戶獨棟式建物,與B 、C 棟分層集合式建物有圍牆區隔,又系爭38號建物有獨立之大門、專用平面車位及獨立之電表、水表、蓄水池、揚水設備及上下水塔,並未使用系爭大廈大樓電梯、保全、清潔、櫃臺管理、第四臺、公共設施維修、消防設備、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對講機設備、停車場管理維護等社區服務,原告除使用垃圾清理服務(已付費)外,系爭大廈之其他公共設備部分原告均未曾使用。原告原依系爭大廈之民國100 年3 月12日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管理費,詎料系爭大廈於106 年6 月11日召開之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38號、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導致原告繳納之管理費暴增至7,515 元,系爭決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業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規定,即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另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繫屬在案(下稱另案),與本件為同一或可代用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原告自屬重複起訴。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使用之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瓦斯管線、化糞池污水設施、有線電視收訊管線、地下蓄水池等設施均與被告設置之管線共用,且原告實際使用被告電梯維護、垃圾及廚餘處理、清洗上下水塔、保全人員(兼送、收信)、清理排水溝渠、公共區域清潔人員、糞管處理、污水管處理及公用電力等服務,原告原享有之優惠管理費並不合理,系爭決議方作成原告應以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相同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自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反而是原告持續短繳管理費之行為,損及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附件所示決議是否無效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決議就附件所示部分,做成系爭3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每坪8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是否應依決議內容履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附件所示決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至於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雖亦於系爭會議上做成決議,惟該部分與附件所示部分,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而系爭4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不安狀態,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涉,原告復就系爭40號部分決議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與另案非同一事件,且另案尚未確定,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1、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另有另案之繫屬,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係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判命原告應依系爭決議之內容給付管理費,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全部卷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即另案之基本權利無效,則另案判決縱確定後之既判力亦不及於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辯以原告於另案中已委請律師,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即應產生爭點效云云,要與爭點效之理論不符,被告所辨即無所據。

(三)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1、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件所示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以系爭38號房屋之總面積為計算標準,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計算方式為據(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07 至108 頁),依系爭38號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20 頁),原告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164 ,審酌原告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系爭大廈28號1 樓住戶(比例為萬分之167 )為低,惟管理費之計收加計原告之專有部分後,造成系爭38號房屋之管理費每月7,515 元,而系爭大廈28號1 樓僅收取1,919 元,二者差距高達3.9倍(計算式:7,515 元÷1,919 元=3.9 ,小數點第1 位以後四捨五入),則附件所示決議就系爭38號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

3、再者,被告雖辯以附件所示決議僅係取消原告之優惠管理費決議,回歸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一致之收費標準,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38號房屋為獨棟式建物,型態及結構上除基地與系爭大廈相連外,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系爭大廈B 、C 棟以圍牆分隔,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又除系爭38號、40號房屋外,系爭大廈B 、C 棟區分所有建物為6 層樓分層之集合式住宅,亦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㈠第92至95頁),則系爭38號房屋於結構型態上,顯與系爭大廈B 、C 棟區分所有建物不相同。另由被告列舉之系爭大廈28號1 樓、32號1 樓、36號6 樓房屋以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之內容觀之(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07 至108 頁),被告列舉之上開房屋之系爭公設應有部分與總面積之比例為系爭大廈28號1 樓:14.40%、32號1 樓:14.21%、36號6 樓:13.11%(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系爭大廈B 、C 棟區分所有建物所分得之系爭公設比例與總面積間,比例亦屬相近,則系爭大廈B 、C 棟之住戶縱以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大致相符。惟系爭38號房屋為獨立性之獨棟建物,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公設應有部分與系爭38號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僅3.61% ,遠低於系爭大廈其餘住戶,可知系爭38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明顯高出系爭大廈B 、C 棟區分所有建物,則附件所示決議以總面積之方式計算管理費,形式上雖稱回歸全體住戶一致之計算方式,實質上即會造成型態結構完全不同之系爭38號房屋繳納遠超過其「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又被告雖辯以原告亦使用系爭公設云云,惟其提出之原告使用系爭公設方法均為社區住戶正常使用公設之內容,系爭38號房屋之居住情形或實際獲益程度,有何超過其他住戶之情事,均未見被告說明據以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則附件所示決議縱以系爭38號房屋應回歸與全體住戶相同之計算方式,亦非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之合理事由。從而,附件所示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作成之附件所示決議,就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無充分之理由悖離法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向系爭38號房屋區分所有人即原告以總面積(含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每坪80元收取管理費,除顯失公平外,堪認附件所示決議為系爭會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件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38號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
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
附表:
┌────┬──────┬──────┬──────┬──────┐
│建物    │系爭大廈    │系爭大廈    │系爭大廈    │系爭38號房屋│
│        │28號1 樓房屋│32號1 樓房屋│36號6 樓房屋│            │
├────┼──────┼──────┼──────┼──────┤
│系爭公設│11.42       │11.56       │31.80       │11.21       │
│應有部分│            │            │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總面積(│79.29       │81.34       │242.51      │310.53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比例    │11.42 ÷79.2│11.56 ÷81.3│31.80 ÷242.│11.21 ÷310.│
│(小數點│9 ×100%=  │4 ×100%=  │51×100%=  │53×100%=  │
│第2 位以│14.40%      │14.21%      │13.11%      │3.61%       │
│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