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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阿文經營東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擔保東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當時伊僅八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從中獲任取何利益,陳阿文於伊不知情之下,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伊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用印,顯非為伊之利益,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伊現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該保證關係影響伊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其父陳阿文為負責人之家族企業東成公司之股東,其為東成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伊另案訴請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再行起訴,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阿文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陳崇仁、陳若羚(原名陳麗如)、陳建中及上訴人為東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借款範圍內,就東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係由陳阿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簽名及用印。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命東成公司、陳阿文、陳崇仁、陳若羚、陳建中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前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具保證書,擔任東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諾於五千萬元範圍內對東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東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該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應依保證契約就東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請求確認之系爭保證契約,屬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兩造自均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後,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仍就系爭保證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與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相違,其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兩造前案訴訟,法院係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之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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