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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趙德韻

原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0)及其上2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判決確認屬實。而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惟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且自民國101年1月後即未分配租金予原告之股東,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2萬5,720元之本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得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縱認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既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則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原告帳冊及存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原審駁回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7年重上字第41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然被告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現該案民事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茲因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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