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賜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佩哲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三○)、同段二九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三,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二九三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八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號13樓之3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卷訴字卷第207 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標的尚含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293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87/100000,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請求標的為該門牌號碼之建物全部,即有包含前揭共有部分之意思,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訂立該契約時被上訴人為伊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等情,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第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前開主張無理由時,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挪用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價值23,932,177元,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第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3,932,177元本息。則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價值利益歸屬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對其他股東為相同表示,並無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意。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或因當時被上訴人為伊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如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時,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挪用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價值23,932,17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3,932,177元本息。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32,177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挪用上訴人金錢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而使用管理出租,與上訴人間未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無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請求伊返還挪用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暨所得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未舉證伊挪用多少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且伊係於86年8 月15日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前已挪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14日、系爭建物及共有部分於86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分別為86年5 月28日、同年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74年至105 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05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處分書(下稱第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1號(下稱第640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另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23,932,177元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 頁至第312 頁),並有謄本資料、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401號處分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58至66頁、第122 至151 頁、第193 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借名記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上開主張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挪用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系爭房地市價23,932,17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
1、被上訴人自承挪用上訴人款項購入系爭房地(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08號卷第81頁反面、第126 頁),且於偵查中陳述:「(問:就基隆路2 段房屋租金收益有無歸屬於公司或公司股東?)租金的匯款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名下,並沒有匯到公司,我當時有請蔡佩玲將租金拿給大家分,因為我收入比較好,希望他們不要亂講。」、「(問:就蔡居峯之前,所得租金收益有無給蔡居峯?)由蔡佩玲作處理,她應該要保有蔡居峯的部分。但因為股東大部分都是家族成員,所以有時候會偏袒收入比較沒有那麼好的成員。」、「(問:蔡佩玲說你有跟她講過不要讓你大哥知道,意見?)我實在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候都是在忙業務。」、「(問:你在101年9 月以前有拿租金去買儲蓄壽險?)有買,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從租金的帳戶支付的,因為我的個人財務全部都委由蔡佩玲處理。」(第2208號卷第81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自承當時伊存簿、印章長期交由蔡佩玲保管,伊甚為信賴蔡佩玲,鮮少過問財務事宜,相關租金收益分給兄弟姐妹之實際情形如何,以及是否挪用該等租金、保險情事,伊先前從未清楚知悉(第2208號卷第128頁)。且被上訴人於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自承:系爭房地,伊並無違法據為己有之意思,然該房產似乎牽涉到上訴人、上訴人現任股東、前股東(如蔡佩書)等人間複雜之權益,所有權歸屬難辨,究是應屬於何人所有(上訴人或股東個人),如為股東共有,比例為何…伊原本擬完成上訴人對蔡佩玲、蔡居峯等人追帳款事務後,與全體利害關係人商討房產事宜,如蔡佩玲迫切地擬於此時處理基隆路房產,則建議召集全體利害關係人(如四宜公司現有、前任股東),共同商議取得共識,或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讓全體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地歸屬及比例,以免又衍生其他糾紛(原審調字卷第7 至8 頁)。參以證人蔡佩玲證述: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亦為上訴人股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因為被上訴人不讓股東蔡居峰知道,故用借名登記方式;負責打租約的一直都是伊,但因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以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租賃收益是有分給股東,但未包括陳錦賜,租金是先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到伊帳戶,由伊去分配,將相關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任何股東說系爭房地是要買給自己用的(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證人蔡佩窈證述:伊為上訴人股東,蔡佩玲稱上訴人要買房子,後來有出租(原審卷第114 頁正反面)。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係以上訴人財產支付,購入後所得租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均再匯入上訴人會計即蔡佩玲帳戶作分配。是系爭房地先以上訴人資金購入後,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會計負責後續管理使用收益,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上訴人之資金,購入後亦由上訴人會計負責管理使用分配收益,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購入時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仍應歸屬於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
2、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時伊為上訴人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不得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全體股東代理上訴人,方得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當時並非全體股東均知情同意云云。查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間即系爭房地買賣時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陳永元、陳錦賜、蔡佩窈、蔡佩書、蔡居峯、蔡佩玲及蔡佩珍,置董事1 人,推定被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6年6 月6 日申請書,申請變更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即系爭建物地址,經當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6 月7 日建一字第86302552號函准許等情,經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則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為上訴人董事,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決定以上訴人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固與購入系爭房地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第59條規定不符。且據蔡佩玲證述當時因為被上訴人不讓其中股東蔡居峯知道,故用借名登記的方式(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可見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未經上訴人全體股東知情同意。然此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無礙於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先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而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財務正常,可以自行出租,並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動機云云。然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縱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為之,亦不足執此即認無借名登記可能。被上訴人再以蔡佩玲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並登記有上訴人高比例出資額,憑信性顯有疑問,且證稱被上訴人未搬進系爭房地,係因坪數不足,始為出租乙情,有違常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當時租金匯入伊帳戶後,即由蔡佩玲負責分配,並於系爭存證信函自承無違法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如前所述。核與蔡佩玲證述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分配租金,被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係為自己購入系爭房地等語相符。即無從以兩人間或有恩怨或蔡佩玲持有被上訴人高額出資,具利害衝突為由,認為蔡佩玲之證詞不可採。況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確曾將其所在地變更登記於系爭房地所在地址,已如前述,至於事後未搬進之原因為何,不足影響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上訴人再以不動產借名登記涉及大筆金錢交易,應訂有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及其股東先前均稱被上訴人係挪用金錢,本件實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款項後,自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借名登記未必然以書面為之。又蔡佩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105年3月11日(105)全律字第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上訴人資金所購的,並違法登記於個人名義…請被上訴人立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公司等語(第2208號卷第96頁反面),固以被上訴人違法挪用上訴人資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最終意旨仍係強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而蔡居峯於警詢時稱被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擅自挪用上訴人款項購入系爭房地,拿來租賃,伊均未獲分配租金,直到103年4月4 日才從蔡佩玲得知被上訴人挪用款項購買辦公室之事;被上訴人拿14,000,000元背著股東去買系爭房地,伊跟陳錦賜持有比例超過58 %,都不知道這件事(第220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4 頁);陳錦賜於偵查中具狀稱被上訴人涉嫌挪用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其亦明知不動產之取得方式並不合法,而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亦應屬公司所有(第2208號卷第328 頁)。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租金有無分配予蔡居峯乙事,由蔡佩玲處理,她應該要保有蔡居峯的部分(第2208號卷第81頁反面)。且蔡佩玲證述除陳錦賜外,都有拿到租金(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則決策購買系爭房地及分配租金,當時均未為蔡居峯及陳錦賜所知悉,該2 人對於事件經過並不清楚,其等所為陳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地係伊挪用公司資金購入後,作為個人收益,僅委由蔡佩玲將部分收益分予兄弟姐妹而非公司股東,作為其挪用款項之封口費及對手足之心意,並非分配股東收益云云。惟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為己購入,為何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內均未表明。又被上訴人兄弟姐妹即蔡佩窈、蔡佩書、蔡居峯、蔡佩玲及蔡佩珍,於系爭房地購入當時為上訴人股東乙情,如前所載。衡以系爭房地價值,若其他手足既身兼上訴人股東,知悉被上訴人係挪用上訴人款項為己所買,何以僅收取些許租金即容任被上訴人獨占高額利益而未為異議,顯不合常情。衡情應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對外表示僅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該房地所有權實為上訴人所有,是各該知情之股東才會在僅分得租金情況下,仍容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將部分租金分予伊親屬,並非分配予股東,且蔡佩書於95年5月1日已非股東,卻仍持續分配租金云云,固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蔡佩玲證詞及其所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51頁、第2208號卷第23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 頁)。惟系爭房地既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且出租後所得收益,係先入被上訴人帳戶再轉至蔡佩玲帳戶而為分配,未將各期租金如數繳回上訴人帳戶內,本即有規避查核之意,自不能以事後未將租金分派予全體股東甚或交予非股東之人,即倒果為因,將以上訴人款項所購得之系爭房地,認為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以伊名義出租,租金收益係單獨於上訴人帳目以外,且均匯入伊個人帳戶,蔡佩玲僅以長姐身分協助處理伊私人財務,復將系爭房地管理費用記入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可見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財產云云,固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蔡佩玲證詞及轉帳傳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70頁、第111、113及152 頁)。惟系爭房地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再以被上訴人出名出租及收取租金,亦屬合理。且如僅為被上訴人個人資產,蔡佩玲直接以被上訴人帳戶為管理即可,何須將租金轉匯入蔡佩玲帳戶與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作為區別。至於轉帳傳票記載「其他應收款-(哲)3398 基隆路」(原審卷第152 頁),佐以蔡佩玲證述: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先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再匯至伊帳戶,由伊將相關費用扣除掉,管理費是伊先開上訴人的支票,再由伊自伊帳戶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可見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既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系爭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名義,亦以被上訴人名義記帳,合乎常情,不足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再以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無違法據為己有之意思,重點在於「無違法」之意,是指伊僅挪用金錢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與系爭存證信函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然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借名人於物權上即未曾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1、系爭房地於購入時,經被上訴人指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董事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由被上訴人為自己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失所據。又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非系爭房地物權上所有人,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兩造間給付目的已經欠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本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云云,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正當原因,即無可信。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於該董事改選或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前,難認該公司得對該董事行使請求權。查系爭房地因無法律上原因於86年8 月14日及15日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至105 年1 月15日經改選董事為蔡佩玲,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該卷內之105 年1 月15日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798010 號函)。則自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直至105 年1 月15日上訴人始改選董事為蔡佩玲前,上訴人董事僅為被上訴人,復未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命財產上之給付,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第一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第二聲明即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