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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108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龍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4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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