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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祐宸

聲請人
褚婉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於108年1月28日裁定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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