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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抗告人
鄧文聰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抗告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新台幣15億3,994萬4,900元假扣押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鄧文聰(下稱鄧文聰)前擔任伊之負責人,並為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更名前為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文聰於民國98年4月15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即信義計畫區D3部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D3土地),以低於市價出售與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時任負責人陳明德),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與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董事長為馮志明),致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5億3,994萬4,900元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馮志明以下合稱馮志明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鄧文聰名下財產有限,且部分為海外資產,富創公司復有處分土地之計畫,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接管,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免供擔保對抗告人及馮志明等3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4月11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及馮志明等3人之財產在15億3,994萬4,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108年7月9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見原審事聲卷第491-495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見本院抗字卷第525-529頁)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3月5日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相對人另主張鄧文聰違法將伊資產向EFG銀行設質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供鄧文聰私用,致伊受有美金2,411萬0,757.78元損害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處分准許對鄧文聰、富創公司及馮志明財產在7億5,032萬6,783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分別駁回其異議、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伊等有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因於98年4月出售D3土地受有損害,其管理階層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縱經准許,亦應命供擔保。富創公司另抗辯:伊於100年1月11日以前為陳忠明家族所掌控,相對人於98年4月15日出售D3土地當時,鄧文聰並非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毋庸就鄧文聰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對伊無請求可資行使,原處分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均應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三、經查:

(一)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相對人經金管會103年8月12日為接管處分,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並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05-106頁),相對人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如已提出釋明,但尚有不足,法院可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即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擔保補債權人釋明之不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於保險業發生特殊、嚴重情事,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及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況,詳為審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若債務人就債權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達到優勢釋明之程度,其因假扣押遭受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即不應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鄧文聰為謀自身及富創公司利益,低價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並登記所有權在富創公司名下,致其受有損害,應與馮志明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節,業經提出其與金享公司之98年4月15日合約書、金享公司98年7月15日指定富創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函文、公司基本資料、富創公司顧問鄭承淦調查局筆錄、金享公司會計李琮平訊問筆錄、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言、億大聯合公司人員徐婉嘉證言、相對人103年6月24日關係人資料表、相對人103年8月12日財務管理報表、經濟部105年8月23日函、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104年4月20日函說明三㈡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1-82、86、91-95、98-99、47-49、111-112、116-117、105-106頁、本院抗字卷第25頁)為證;又相對人主張鄧文聰及富創公司名下已查得供執行之財產約數億元及數百萬元,富創公司登記資本額僅8億元,鄧文聰資產復多在香港、上海,並在國外有巨額債務,亦有原法院109年1月14日函、108年9月26日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富創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保險資訊公開關係人資料、98年5月21日網頁資料、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抗更卷二第145、165、159-163、171頁、原審裁全卷第71、98、102、38頁)為釋明。

(四)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因抗告人及馮志明等3人之行為受損害之金額達15億3,994萬4,900元,與抗告人名下已查得財產總額相差懸殊1節,固提出戴德梁行98年11月16日、104年2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見原審司裁全字第83-85頁)為釋明,惟查:

1、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雖記載價格日期98年4月15日,D3土地估價金額為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相對人主張於98年4月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之價格49億8,152萬1,100元,計有15億3,994萬4,900元之價差(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頁背面、76-78頁、本院抗字卷第61頁);惟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戴德梁行98年11月16日估價報告,係將29、29-1及29-7等3筆地號土地合併估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2-83頁),然相對人於98年4月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其中僅29、29-1地號土地得辦理移轉,29-7地號土地則需視相對人得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298號拍定取得而定(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6頁之合約書第壹條第二、三項),故戴德梁行98年11月16日估價報告係以D3土地合併開發為條件,核與相對人98年4月出售D3土地與金享公司,金享公司尚需在29-7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是否能合併開發尚未確定,顯有不同;另相對人提出之戴德梁行104年2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4-85頁),其就D3土地估價之條件係以勘估標的已取得建築執照(102建字第115號),加權平均容積率267.99%,作為勘估標的土地價格試算基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4-85頁、本院抗更卷二第272、279頁),除與相對人98年4月出售D3土地當時,29-7地號土地是否能與29、29-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尚未確定之買賣條件不同之外,亦與當時D3土地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不能就D3土地進行建築,尚有不同,非得以戴德梁行98年11月16日、104年2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D3土地98年4月出售時之土地交易價格,則相對人以此為據主張其因此受有之損害高達15億3,994萬4,900元,即有疑義。

2、相對人再稱其97年5月向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買受D3土地之前,內部評估29、29-1及29-7地號2分之1應有部分投資利潤近26億元,另於98年1月10日內部評估D3土地之投資利潤亦達27億5,666萬0,100元,加上成本價33億8,904萬4,000元,合理買賣價格應訂為71億5,666萬0,100元,並提出97年5月29日、98年1月10日簽呈(見本院更字卷一第57-97頁)為證,然此均係以D3土地開發完成所為之估算,此觀該內部評估係以規劃樓層面積、房屋價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計算投資報酬率(見本院抗更卷一第88-89、92-97頁)即明,此為D3土地開發後之價值,自難認等同D3土地於98年4月處分時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時之價值。

3、再審酌相對人於97年7月向花旗銀行購買29、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9-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金管會98年1月6日函以相對人購買上開土地係違反規定,除裁處罰鍰450萬元之外,並要求於1年內出售;而相對人於98年4月以其取得成本加計5%利潤出售29、29-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29-7地號土地以拍定價格(相對人與花旗銀行97年7月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㈡㈢、第三條㈦約定,花旗銀行於簽立契約後,得聲請拍賣29-7地號土地,相對人應依約購買)加計3%利潤出售,有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書、保險安定基金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查核之104年3月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59-63、69頁、本院抗更卷二第217-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聲請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雖認定鄧文聰出售D3土地不符常情且不合於保險業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於出售D3土地時,鑑估之土地金額竟低於9個月前購入時鑑估正常價格,每坪達30萬元以上,迥異於當時不動產市場發展情況,俟與金享公司簽約後再將D3土地指定過戶與富創公司等情,然而,就相對人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僅具體說明係相對人同意金享公司於支付8%土地買賣價款後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買賣條件,相對人實際僅取得年化利率0.61%,低於98年4月當時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77%而受有損害(見本院抗字卷第492-493、502頁),是相對人就其主張15億3,994萬4,90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原因雖提出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並就相對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其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達到優勢釋明之程度,自難認相對人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抗告人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認為本件不應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4、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倘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其亦得依保險法第143之3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及第143之1條第4項規定,向金融機構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賠償,不應命其供擔保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請求及原因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相對人即應就假扣押提供擔保備供賠償,使抗告人得就提存物行使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規定參照),此不因相對人日後是否具籌措資金賠償之能力而有不同。相對人又稱保險安定基金已為相對人墊付303億元之賠付費用,不應再要求其提供擔保云云,然此為保險安定基金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抗更卷二第143頁之金管會104年5月27日新聞稿),自難據此否認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五)再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就15億3,994萬4,900元之請求聲請假扣押,雖就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復不能認為其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仍應命供擔保始能准予假扣押,是原處分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未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駁回其異議係屬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鄧文聰低價出售D3土地致受15億3,994萬4,900元損害,抗告人及馮志明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頁背面、第4、108頁),嗣鄧文聰以相對人因98年4月D3土地處分未受有其主張之損害(見原審事聲卷第49-50頁)等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且該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則該異議效力自及於馮志明等3人,應將之並列為視同異議人,惟原裁定僅對鄧文聰及富創公司為裁定(見原審事聲卷第491-495頁),程序自有違誤,是本件不宜由本院僅就抗告人部分自為供擔保附條件之裁定,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15億3,994萬4,900元假扣押部分之異議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