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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作成之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及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之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於該仲裁事件被駁回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667萬2,726元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之記載:「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1,29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2萬2,726元【計算式:6,667萬2,726元+1,295萬元=7,962萬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2,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萬0,480元,尚應補繳57萬2,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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