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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姜悌文

再審原告
周錦文
再審被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案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109年9月4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同年月11日未繳管理費明細公告、管理費銀行匯款證明、再審被告承辦人寄送之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管理費對帳單含收據匯款單證明等新證據,可證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日前並無積欠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不同或無印章,具名亦非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若依原確定判決匯款予「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欠繳付第四棟管理費」之理由不符,亦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收款人名稱及銀行帳號不符,再審被告無法收款,再審原告亦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非合法。

(二)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證物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不同或無印章,具名亦非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4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同年月11日未繳管理費明細公告、管理費銀行匯款證明、再審被告承辦人寄送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等新證據,均係於108年12月24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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