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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一航、陳靖旻、王依婷、賴怡青、張英閔間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8,421元《計算式:原審聲明第一項金額166,516元+聲明第二項金額1,905元=168,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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