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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對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3,53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執以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伊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2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123,53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但系爭執行程序在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前,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是本件提存有提存錯誤,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情,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以該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查明。是以,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明,惟嗣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既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即無查扣到聲請人任何財產),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可言,應堪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前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洵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提供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7號擔保金部分,則非本件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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