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黃應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織坤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源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范織坤,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源明,均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因有民眾於立法院外陳情、抗議,伊因此站立於立法院群賢樓郵局外濟南路之馬路上圍觀,嗣多位執勤警員護送立法委員向圍牆方向行走,伊僅站立於原地表達訴求,未有任何攻擊、推擠之動作,竟有一名女警(下稱系爭女警)大動作熊抱將伊向後拖拉,系爭女警之行徑顯然無必要並執法過當;嗣警方護送立委員進入立法院,伊竟再次遭受多位員警拉、抓、扯,經伊大喊「不要拉我」、「不要扯我」、「不要抓我」,系爭女警仍又大動作抓、拉、拖伊,致伊被向前拖而失去重心(下稱系爭衝突),受有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97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4萬5064元、工作損失3萬36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10萬54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4481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4481元,及信義分局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該日於立法院外之陳情、抗議活動,伊所屬員警先口頭勸導陳情民眾保持冷靜,並伸手制止勿再向前拉扯,因上訴人無視告誡仍繼續咆哮且掙扎反抗、頻頻伸手向前拉扯,復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去路,為制止上訴人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施以腕力架開阻隔雙方,並待立委離開現場,上訴人情緒冷靜後隨即鬆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尚無不當;又系爭衝突於106年4月19日發生,上訴人竟提出事發6天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與系爭糾紛有關,上訴人亦未就請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舉證,且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另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4481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警察得為管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法過當,以動手抓、扯、熊抱、拖、拉之方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據其提出光碟、截圖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5-29頁、第188-203頁),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另案(案列:107年度他字第11435號、108年度他字第3735號傷害等案件)就106年4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47-275頁),可知於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立法院前,有名立法委員遭多名抗議人士包圍,上訴人及該名立法委員間僅有1至2名抗議人士之距離,且上訴人與其他抗議人士以推擠、拉址之方式意圖阻止立法委員進入立法院,場面混亂,雖有名女性員警以背後環抱或以手格擋、架開上訴人之方式,將該名立法委員與上訴人隔離,惟上訴人遭架開隔離後,仍意圖靠近進入立法院之拒馬缺口,並大喊「男生快點,不要讓他進去」等語,嗣該名立法委員在警方包圍下,始順利進入立法院,連同上訴人在內之抗議人士仍聚集在該拒馬缺口處,上訴人口中並不斷喊著「不要扯我不要扯我」等語,並將員警的手一一拍掉等情,顯見在埸員警係為維護該名立法委員之人身安全,避免抗議民眾群情失控,始有對上訴人為隔離之動作,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舉,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所屬員以背後環抱或以手格擋、架開上訴人等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病人主述106年4月19日被警察抓)…醫師囑言…患者自106年4月24日至門診1次…」等詞(見上卷頁),可知診斷證明上所載「106年4月19日被警察抓」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況上訴人係於系爭衝突發生逾5日後之106年4月24日始至醫院就醫,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衝突所造成,即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衝突所致云云,應不可取,因此,上訴人據而主張受有支付醫療費用3萬6897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4萬5064元、工作損失3萬360元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4481元,及信義分局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