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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陳賢德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民國109年4月12日訴狀中已提及目前生活困難、無財產及收入,且提出證據,而本院並未裁定其有不符訴訟救助之事由,卻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顯未合法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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