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非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相同之法理,再審事件亦受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另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其發現新證物即衛生福利部103年部授字第1030008979號函釋,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並於109年6月3日以裁定將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移送本院,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提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現尚繫屬於法院。詎再審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22日以相同之主張及同一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二聲請再審事件,其當事人相同,再審事由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聲明均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以及原處分撤銷即命本院登記處註銷再審聲請人之解散,為變更登記,自屬同一事件甚明,而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於法院繫屬審理時,其裁判內容尚未確定,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使用,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等考量,自不應准許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既仍繫屬中,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