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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非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相同之法理,再審事件亦受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另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其發現新證物即衛生福利部103年部授字第1030008979號函釋,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並於109年6月3日以裁定將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移送本院,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提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現尚繫屬於法院。詎再審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22日以相同之主張及同一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二聲請再審事件,其當事人相同,再審事由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聲明均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以及原處分撤銷即命本院登記處註銷再審聲請人之解散,為變更登記,自屬同一事件甚明,而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於法院繫屬審理時,其裁判內容尚未確定,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使用,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等考量,自不應准許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第1次聲請再審事件既仍繫屬中,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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