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前已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保局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其無業且無收入,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庸再論究其有無資力。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