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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陳雯珊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伊並無固定資產,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09年7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救字第5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廢棄原確定裁定。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是另案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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