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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陳俐安
被告
王月美
被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孟權律師為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雖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相關裁定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者,該裁定雖經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毋待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3日宣示第一審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同年7月9日,本院另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青上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青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保慈雖於109年8月6日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書記官電洽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誤,惟該裁定仍已發生選任之效力,張孟權律師現已成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保慈之法定代理權則已告消滅,雖因青上公司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曾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張孟權律師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因張孟權律師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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