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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熊志強林祐宸

原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4,855元,及其中304萬6,073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4萬4,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餘5萬4,455元未據繳納。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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