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㈠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㈡於94年3月1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等約定,其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就上開㈠借款部分,被告迄今尚欠28萬6,474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就上開㈡借款部分,被告迄今尚欠10萬6,39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8萬8,236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474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236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9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關於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87至1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關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固堪信被告截至95年10月19日結算時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6,399元乙節屬實。惟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之記載,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且無原告得按週年利率15%計徵遲延利息之相關記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39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均為有理由,僅就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不至因此而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費用仍均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