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9號
- 原告
- 陳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1
- 被告
- A02
- 被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A03
- 法定代理人
- 雲羽辰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雲昌國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696,000元,且雲昌國經原告介紹加入合會,未繳交會款,會首黃秀梅將原告及其母陳花枝所繳之活會會款150,000元抵付雲昌國所欠會款,就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就會款部分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訴請被告於繼承雲昌國遺產範圍內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倒會後黃秀梅仍應將死會會員應繳會款收齊返還予活會會員,黃秀梅卻怠於向死會會員雲昌國請求會款,就會款部分改以民法第242條、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雲昌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7頁、第305頁)。查原告所為核屬變更訴訟標的,而原告訴之變更前兩造攻防重點在於原告所繳會款是否確實用以抵付雲昌國未繳會款、雲昌國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有無有為雲昌國管理事務之意思、該筆是否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等節,然其訴之變更後,兩造間攻防之重點則在於原告與黃秀梅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秀梅對於雲昌國有無債權存在、黃秀梅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等節,前開訴之變更前後之爭點互有不同,其請求權基礎、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變更之訴所利用;且原告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始於最後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變更之訴,若准許原告之變更,勢將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