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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黃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週年利率10.99%固定計算,於撥款入帳日後之每月相當之日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被告同意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繳付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原告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本金648,9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復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從事一些電子零件買賣交易,跟原告間存在多年合作關係,原告提供資金,因去年大陸出現貿易戰,後來5、6月香港反送中事件,致伊周轉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9,702 元 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99% 新臺幣194,710 元 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新臺幣286,434 元 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7.38% 新臺幣8,106 元 民國108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9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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