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鎮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 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6年4 月30日宣判(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歷次裁判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於109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則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其復未於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