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
原告
告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逕予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此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