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方祥鴻
- 當事人吳昌福、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定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107年5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敦福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亦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住所及系爭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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