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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再審原告
黃筱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於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就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合計應徵裁判費9,100元(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特此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載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併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書狀,併予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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