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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再審聲請人 黃筱燕

再審相對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宣示後,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已於宣示時即107年2月14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3月30日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而該2款再審事由,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則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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