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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蔡牧容

再審原告
楊琳敏
再審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訴外人即原違建物所有人林逸謙與再審被告於民國81年7月20日所定和解書1份及林逸謙交付再審被告之支票1紙,再審原告現為上開違建物所有權人,故享此和解書之效力。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第61頁)。

㈡、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和解書1份及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47-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該和解書之締約人為林逸謙及再審被告,與本件當事人難認同一;且形式上觀之,該和解書僅屬私人契約,並非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筆錄,其效力與既判力無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情形。另參該和解書內容略以:「…乙方(即再審被告)同意撤回對甲方(即林逸謙)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並從此不再追究」等語,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第9頁參照,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歧異。是再審原告謂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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