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
- 上訴人
-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一航、陳靖旻、王依婷、賴怡青、張英閔間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8,421元《計算式:原審聲明第一項金額166,516元+聲明第二項金額1,905元=168,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