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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純莉戴嘉慧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林翔彬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祐正
法定代理人
郭庭汝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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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僅泛稱:「原判決關於一例一休部分廢棄」,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逕予駁回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收受前揭命補正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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