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姜榮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游許阿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保全業法10條之1第1項第1款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應 以原告所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滿70歲即112年11月17日,為權利存續期間(共3.61年),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880元(計算式:34,000元/月×12個月×3.61年=1,472,8 80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 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72,880元(計算式:1,472,880元+10,000,000元=11,472,88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1,472,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10,435元(計算式:1,472,88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15,949元×2/3=10 ,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02,589元(計算式:113,024元-10,435元=102,589元)。另暫免徵收之10,435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