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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大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紋
被上訴人
陳宣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417,52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勞退金2,292元》×5年×12月/年=2,417,520),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關於給付民國109年2月10日起之薪資部分暨主文第四項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即民國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91,793元(計算式:薪資部分為:38000÷29×9=11,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0元,合計91,7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509,313元(計算式:2,417,520+91,793=2,509,3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7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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