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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原告
陳宣諭
被告
大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7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元。3、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4、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查原告為72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年2月10日)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8,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5=2,417,520】;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中關於給付109年2月10日起之薪資部分及第4項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即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1,793元(計算式:薪資部分:38,000÷29×9=11,793,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合計311,793),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29,313元(計算式:2,417,520+311,793=2,729,3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即2,242元(計算式:28,027×8/100=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78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8,027-2,242=25,785),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9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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