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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翁偉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曾文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曾文欣與被上訴人即被告STUDY GROUP UK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萬5399元【=(8萬930元×12個月×5年+5034元×12個月×5年)+4086元+25萬3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1987元,惟上訴人請求中關於516萬1926元部分係因確認僱傭關係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5萬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9804元(=8萬1987元-5萬21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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