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文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文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曾文欣與被上訴人即被告STUDY GROUP UK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萬5399元【=(8萬930元×12個月× 5年+5034元×12個月×5年)+4086元+25萬347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8萬1987元,惟上訴人請求中關於516萬1926元部分係因確認僱傭關係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即5萬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2萬9804元(=8萬1987元-5萬218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