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 被告
- 張志丞
崔佑誠
卓士閔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佑誠、卓士閔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崔佑誠、卓士閔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張志丞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志丞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求被告崔佑誠、卓士閔各給付10萬元,並請求被告張志丞返還面額31萬元本票2紙,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萬5,058元,應由被告張志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12,950元(計算式:15,058×86/100=12,95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崔佑誠、卓士閔各負擔百分之七即1,054元(計算式:15,058×7/100=1,0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