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楊恕揚
- 相對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裁全字第8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95年度裁全字第983號暨高院95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為兩造間就保險佣金給付之爭執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500,000元及834,000元,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依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68號、97年度存字第2366號、96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94年度訴字第4816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於106年6月8日確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下稱新北地院)敗訴,全案業於109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94年訴字第4816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主張關於請求履行契約即保險佣金給付原因事實,經本案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受通知行使權利後,已另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惟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內,並無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本院執行處亦無據以撤銷相關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又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已由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原依假扣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較諸本案確定判決之金額為高,縱聲請人已取償,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撤銷前,效力仍持續存在,自難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