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並已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63元、31,794元,合計55,7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