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 號
- 相對人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伊已具備起訴要件,其他法院亦未就國賠案件苛求原告特定公務員之身分,爰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 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無法憑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