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 原告
- 孫振富
- 原告
- 孫振貴
- 原告
- 追加 原告 孫培蓉
- 被告
- 孫培嘉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孫良蕙
- 孫琬淑 住000 Gary St.,Paramus NY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孫振富主張被告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下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占有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現金而拒不返還,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同共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查被繼承人孫利銳之繼承人除原告孫振富及被告等3人外,尚有孫培蓉、孫振貴,原告孫振富既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原告孫振富聲請追加繼承人孫培蓉、孫振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9頁),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孫振貴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5頁),孫培蓉以並未授權原告孫振富對被告等3人提起訴訟,原告孫振富確實不孝、貪婪、無禮,且對伊暴力相向,相關帳冊清楚,被告等3人並未侵占遺產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1頁)。惟被告等3人究有無侵占遺產,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與原告孫振富是否不孝、貪婪、無禮、有無暴力行為無關,且未與孫培蓉現有權利相衝突,則孫培蓉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本院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孫培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孫培蓉已與原告孫振富、孫振貴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孫培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55、613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孫振富、孫振貴及被告等3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4頁),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孫振富、孫振貴(下稱原告孫振富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利銳之子女,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過世後,被告孫良蕙、孫培嘉發現孫利銳生前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抽屜中,遺有現金,應屬孫利銳之遺產,且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為分割,原告孫振富等2人至孫利銳之喪事辦理完畢後,始於被告孫良蕙委請會計師製作之「孫小姐內帳 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帳目中,發現被告孫良蕙自上開遺產現金中侵占計新臺幣(下同)472,989元供己用,又侵占遺產結餘款項150,000元;另自上開遺產現金中匯美金15,000元,折合臺幣為450,000元予在美國之孫琬淑;而孫培嘉則浮報21,155元,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等3人上開侵占之遺產現金本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卻拒不返還,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之管領,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孫良蕙應返還103,831.5元【計算式:(472,989元+150,000元)÷6=103,831.5元】,孫培嘉應返還3,525.8元(計算式:21,155元÷6=3,525.8元),孫琬淑應返還75,000元(計算式:450,000元÷6=75,000元)。為此,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767、821、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孫良蕙應返還103,831.5元、孫培嘉應返還3,525.8元、孫琬淑應返還75,000元,予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追加原告孫培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原告孫振富確實不孝、貪婪、無禮,且對伊暴力相向,相關帳冊清楚,被告等3人並未侵占遺產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
三、被告等3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孫良蕙、孫琬淑辯稱:系爭分類帳中記載之支出項目都是父親孫利銳去世後所支出,並非個人私用,所有明細支出都有單據,原告認為他的帳只要簽字就可,但其他繼承人的帳就要單據,故意不統一標準。孫培嘉記載免單據部分是原告重複提列。匯給孫琬淑的2萬美金是從孫良蕙私人帳戶匯出,是私人借款,不是公帳。原告孫振富之前告孫良蕙侵占,已經地檢署、高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了,但他仍然繼續興訟等語。
㈡孫培嘉辯以:原告所稱伊侵占之21,155元,其中1萬元是因為守喪期間大家都請假,孫良蕙發給大家的生活補助金,每一人都有拿,原告還拿2份,伊拿的部分全部用來支付家裡開銷,所有報的帳都有附單據,只是作帳是隔一段時間才做,來不及把所有單據給會計師,才會記載免單據。目前遺產並未分割,所有人都有報帳,是否等遺產分割後,再來對帳,大家同意歸公帳的就歸公帳,不同意的就歸私帳,不應由原告自行認定是公帳或私帳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並為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孫利銳死後,孫良蕙於守喪期間,曾發給兩造,每人1萬元,原告及其配偶共領取2萬元,嗣孫良蕙委請會計師將兩造於治喪期間相關之花費製作如系爭分類帳所示等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74、285、441、442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自系爭分類帳明細欄中整理孫良蕙所申報之計程車、高鐵費、加油、悠遊卡加值、餐費、江小姐薪資等項目,合計472,989元(見本院第17頁),及孫良蕙於家族LINE訊息中記載「至於家用款到8/17餘額15萬元」等件為證,主張孫良蕙侵占遺產472,989元、150,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分類帳明細包含各項什支、交通費、餐費、飲品、法師紅包、三叔師大會館房錢、拜拜、法事、台電電費、江小姐薪資等項,足見該分類帳意在記載兩造為處理被繼承人孫利銳去世後之相關費用,非僅限於被繼承人孫利銳之喪葬費用。原告孫振富等2人就孫良蕙上開472,989元並非基於辦理被繼承人孫利銳後事之相關費用,而係僅供私人所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孫良蕙申報之上開支出項目為證,遽認係遭孫良蕙侵占。供係由主張,礙難採信。又依原告孫振富等2人所提出附證2之家族LINE訊息,其完整內容為「至於家用款到8/17餘額15萬元,到這個月底,付完家用、會計師、代書、鑑價費已經差不多見底,後面家用不足部分,各自找錢處理各自費用。要報公帳的就把單據留著,等賣房後,先扣除費用再分」,有該訊息影本可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1頁)。可見孫良蕙已說明家用款至8月17日雖尚餘15萬元,但至月底,預計將用罄,顯非坦承遺產結餘款尚餘15萬元,原告孫振富等2人復未能主張孫利銳之遺產或上開遺產現金尚餘15萬元,並遭孫良蕙將私自花用完,是其所述,難以採信。
㈢孫培嘉辯稱:孫利銳去世後,因大家都請假在家守喪,所以孫良蕙發給大家每人1萬元的生活補助金,原告孫振富還拿2份等語。原告孫振富亦坦承其與配偶各拿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74頁),顯見在孫利銳之守喪期間,孫良蕙確實發給孫利銳之所有繼承人及非繼承人之原告孫振富配偶各1萬元,該金額應具補貼之性質,且既然兩造均有領取,自難認孫培嘉對此1萬元有何侵占之情。另系爭分類帳明細固記載「各項什支-培嘉報帳免單據21,155元」,然此僅足認孫培嘉之報帳免單據,尚不足認上開金額係供孫培嘉私用或遭侵占,原告孫振富等2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㈣原告孫振富等2人主張孫良蕙於家庭LINE群組上曾記載,前後共匯給孫琬淑15,000元美金,合計臺幣450,000元,因認孫琬淑侵占該部分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家庭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第22頁),然為孫良蕙、孫琬淑所否認。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孫良蕙確先後匯予孫琬淑美金15,000元,然尚不足以證明係由遺產中匯出,原告孫振富等2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無可取。
㈤末查,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為分割,縱原告孫振富等2人認為系爭分類帳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然此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再由兩造協商釐清上開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得自遺產中扣除之,自無由其等主觀認定不得先由遺產墊付,而逕認係遭被告等3人所侵占。準此,原告孫振富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有侵占遺產現金,則其主張被告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金額等情,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179、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孫良蕙、孫培嘉、孫琬淑應分別返還103,831.5元、3,525.8元、75,000元予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