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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扶助律師)
原告
周至善(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周張美子
被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5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至原告請求受監護宣告前因保管存摺、印章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惟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及為避免兩者裁判歧異,由本院合併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守閩因重度失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為周守閩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被告為周守閩之監護人,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嗣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改定原告周致維為周守閩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3至35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周致維於108年11月26日以周守閩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周守閩於本件繫屬後之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周守閩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及周至善之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57、261頁),周致維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周至善為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被告雖為周守閩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周守閩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命其承受訴訟。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周至善為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並為周致維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周至善已無訴訟能力。又關係人周張美子為周至善之伯母,與周至善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聲請為周至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明有意願擔任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周張美子於本事件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榮街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分別於同年月21日、29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入周守閩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卻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同意即自匯出150萬元用以清償其自身借款,顯已侵害周守閩之財產權。

㈡另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之收入(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7至21頁),扣除周守閩自身各項合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剩4,656元,短少金額達51萬6,646元,其中關於吳蓉花之喪葬費及其所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寶元路房地)修繕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而其餘醫療費用支出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所需,均不應認列係原告之支出費用。基上,周守閔之財產合計受有201萬6,646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51萬6,646元=201萬6,6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01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中榮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70萬元,其中220萬元係周守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混合契約,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然實際上被告係向第三人借貸150萬元支應價金,周守閩在知悉此事後向被告表達欲代為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即贈與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出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並無侵害周守閩財產權之情,而周致維當時並非監護人,對其中原因事實未為探究,卻惡意告發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讓被告飽受訟累,實則原告當時尚有正常表達之能力,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於偵查期間對系爭房地移轉之細節均能為詳實陳述,足見原告當時具備識別能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周守閩之財產權,自無理由;縱認周守閩於105年1月間無贈與被告150萬元,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其主張亦無足採。

㈡另寶元路房屋年久失修,於105年2月間進行修繕工程而從周守閔之系爭郵局帳戶支付工程款16萬3,400元,均為周守閩同意而支付,周至善亦以其身心障礙身分向衡山行善團申請房屋修繕服務,足見被告所為修繕係基於共有人維護共有物之目的,周守閩既為共有人之一,其支出修繕費用自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周守閔於106年3月1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而由伊擔任監護人,周守閔受監護宣告前本即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處分、管理其帳戶之權利,故伊擔任監護人之前即104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7日間之支出費用,本不應由伊負責;又伊於106年2月7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監護人期間,支出養護中心、醫療、檢驗、照護用品及營養品、車資及救護車等費用41萬9,838元,而周守閔僅受有老人補助及利息等收入9萬1,265元,不足部分均由伊以自身積蓄支付,伊並無損害周守閔之權利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致維、周至善及被告均係周守閔之子女,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中榮街房地,以37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買賣價金80萬元、70萬元匯入周守閩之郵局帳戶;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匯出1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周守閔於106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為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周守閔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改定周致維為周守閔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周守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3至35頁、第37至58、65、67頁、本院卷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擅自提領周守閩郵局帳戶1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同意即擅自挪用周守閩郵局帳戶內之15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周守閩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周守閩係於106年3月10日始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確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周守閩與被告於104年訂立買賣契約時,及105年間將150萬匯出予被告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應認為有效,核先認定。次查,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告就中榮路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節,係委由代書郭春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調卷第41至50頁),並經證人郭春松於本院證稱:周守閩委託伊辦理時,精神狀況很好,是面對面談,並向伊說想用贈與的方式贈與給被告,但是超過220萬元的部分就用買賣,當初中榮路房地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所以買賣價金定370萬元,扣掉贈與的220萬元,剩下150萬元就由被告自行向親人借貸,款項應該是要匯到周守閩的帳戶,後續金錢流向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兩造之舅舅即證人吳德豐到庭證稱:伊之母親90年間開始與伊之姐姐周吳榮花及姊夫周守閩同住並由其等照顧,伊一、兩個月會去看他們,所以經常接觸,周致維結婚前是由周致維照顧家務,94年間結婚後離開家,之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家務;周守閩有跟伊表示希望把中榮街房地贈與被告,因為考量到還有一個二兒子需要人終生照顧;周致維搬離開家後,被告照顧父母親都盡心盡力,周守閩夫妻感受到被告可以依靠,這是周守閩想把中榮路房地贈與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酌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額370萬元,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尾款220萬元免除債務負擔」等語(見本院店司調卷第45頁),足認周守閩原係欲將中榮路房地贈與被告,但透過買賣契約關係辦理,而以公告現值37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其中220萬元價金以免除債務之方式達到贈與目的,翌年再將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贈與被告,是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匯出150萬元部分,難認有悖於周守閩本欲贈與中榮路房地予被告之意,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所匯出150萬元係經周守閩同意乙節,應屬可信。

⒊又周守閩於104年至105年間之意識情況,業經證人吳德豐證稱:周吳榮花於104年2月13日突然過世,周守閩非常傷心,當時周守閩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因為周致維不在家,二兒子周至善是重度智障需要人照顧,被告也需要工作,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老人家,所以一兩個月後只能把周守閩送到安養院,周守閩去安養院時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生活需要有人照顧,兩年之後精神狀況才開始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見周守閩於104年至105年間之意識情況尚屬正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周守閩於105年1月13日匯出150萬元予被告時有何喪失自主意識之能力或被告有何其他損害周守閩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擅自提領周守閩郵局帳戶150萬元部分應予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1萬6,64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周守閩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之收入,扣除周守閩自身各項合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剩4,656元,短少51萬6,64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對於其自104年2月13日起保管周守閩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周守閩係於106年3月1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其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前,難謂其無行為能力,已如前述。又周致維自承其於98年結婚後即搬出寶元路之房屋而未再與周守閩同住(見本院卷第306頁),酌以周至善則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是周守閩於其配偶104年2月13日過世後不久即到安養院居住,並將自身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交與當時身邊之親人即被告並授權代為提領日常生活必要之款項,亦屬人之常情,且衡以證人吳德豐證稱:伊對周守閩夫妻的了解,周守閩如果身上有錢,他會先拿出來用,不會讓子女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自認被告自周守閩上開帳戶支出周吳榮花之喪葬費、寶元路房屋修繕費及醫藥費、看護費、營養品、照護耗材等費用,係得周守閩同意後始為提領使用,再衡以上開支出品項,均屬一般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要難謂有何損害周守閩權益之情形。

⒉次查,被告於106年2月7日起擔任周守閩之監護人,至107年12月19日將周守閩上開帳戶移交周致維期間,周守閩之收入金額,依被告所提明細26筆加總金額為9萬1,265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原告所提明細25筆加總金額為8萬5,265元(被告明細有「107年7月16日周珮英存6,000元」,原告所提則無。見本院卷第163頁、店司調卷第19至21頁);各項費用支出明細及總額,兩造均同為41萬9,838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店司調卷第95至102頁),雖原告主張「106年3月27日營養品1,896元」、「106年4月12日漱口水170元」、「106年6月6日褲子400元」、「106年7月8日看護費(07/03-07/04)2,200元」、「106年7月8日看護費(07/04-07/08)8,000元」、「106年7月14日營養品3,270元」、「107年11月21日醫藥費150元」等支出並無單據供核對而不予承認云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95至101頁),惟縱扣除被告上開爭執之金額合計1萬6,086元,被告仍為周守閩支出40萬3,752元,顯然超過收入金額9萬1,265元,尚難認定有何損害周守閩之情事,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周守閩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之收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共支出181萬2,874元(見本院店司調卷第87至102頁),其中142萬8,050元部分,業經周致維核對無誤,至於原告所不承認之部分,包括:周吳榮花之喪葬費、寶元路房屋修繕費(即原告標示橘色記號部分)及周致維主張無單據供核對之上開費用(即原告標示紫色記號部分),然該部分支出時間均係在周守閩受監護宣告以前,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周守閩之權利,已如前述,其餘支出縱有部分無單據,惟被告擔任周守閩監護人之前,並無義務就逐筆支出留存單據,尚難以被告未提供所有金額之單據遽認被告侵害周守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周守閩之收入194萬9,352元,扣除其自身各項合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剩4,656元,短少51萬6,646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經周守閩同意即自周守閩上開郵局帳戶匯出150萬元,及被告保管周守閩帳戶期間及擔任監護人期間,侵害周守閩之權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