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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佳薇陳瑜范雅涵

上訴人
許秀華
被上訴人
汪開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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