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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上訴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3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7月5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竄改證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其身心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6萬4,029元加計利息後乘以3倍之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7頁)。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偽造或變造證物,足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如准予上訴人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故其追加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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