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合法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相對人土地,且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違背憲法侵害人民居住及生存權利,侵吞人民財產,相對人不法官員提供偽造土地資料,竄改、虛偽滅失聲請人合法房地登記文書,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除提出監察院民國106年9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78146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1月10日院楨溫股109聲00096字第1090013636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1月9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090000898號函外,僅泛稱其所有之合法房地遭相對人不法侵占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證其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先前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判決以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此有該案判決為憑。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存在,於法顯有未合。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以現存卷證尚難遽認本件執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本院無從准許其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