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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邱于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訴狀中已提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並提及目前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已退保,失業迄今,並提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對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裁定顯未合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應不合法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1號(下稱另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何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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