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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陳賢德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云云。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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