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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曾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救字第55號裁定),均遭駁回在案,伊對該救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下稱18號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遭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未核對救字第55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非伊所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不合法,業經18號裁定駁回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聲請再審,惟未陳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至聲請再審狀所陳原確定裁定未核對伊非救字第55號裁定之聲請人,而係姜榮昇云云,非惟與該裁定所載當事人不符,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核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救字第55號裁定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