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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陳威帆戴嘉慧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即失業迄今,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生活困難,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要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81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2.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爲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事件(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爲由,而未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本件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揆諸前揭説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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