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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陳智暉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曾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訴訟救助,而不應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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